杨国立诉王怀海履行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杨国立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原告杨国立诉被告王怀海履行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人杨国立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性质问题。
二OO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销售协议书》,就原告销售被告生产的锰矿石一事达成了协议。从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性质上看,尽管合同名称被冠以承包协议,但从本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看,这应该是一份矿石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该司法解释的直接目的虽然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的,但其中关于合同性质的认定方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依据该解释,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时,确定合同的性质应该依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就本案而言,合同明确约定:“甲乙方双就锰矿石销售一事,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本协议”可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就是一份矿石的买卖合同。
二、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效力问题
代理人认为这是一份真实、合法、有效的协议。
首先,被告二OOO年十月一日与三家子村委会签订了三家子村锰矿的一次性买断合同,将现在被告开采的锰矿以五万元的价格一次性买断,并于二OO三年开始申请采矿许可,最终于二OO四年取得采矿许可证,同时在朝阳县工商局申请了朝阳县瓦房子镇鹏兴锰矿的个体工商执照,具有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的主体资格。虽然被告一再强调在签订本协议时被告不具有采矿的主体资格,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签订矿石销售合同的主体资格。从权利能力上看,对销售矿石的主体资格法律并没有予以限制,只是对采矿的主体资格予以限制,需要国家的许可。尽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的采矿许可证还没的批下来,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矿石销售合同的效力。另外,虽然被告生产的矿石是以朝阳县瓦房子镇鹏兴锰矿的名义进行,但朝阳县瓦房子镇鹏兴锰矿是个体一商户,业主就是被告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是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可见被告无论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还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均是适格的。退一步说,就算被告签订销售合同时权利能力并不充分,签订矿石销售合同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但当二OO四年被告的采矿许可证下来后,本合同也自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到二OO四年时被告不但能达签订合同的形式得到了三家子锰矿的经营权,同时取得了采矿许可证,已经具有了完全的矿石生产、销售权利能力,此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石销售合同自然就生效了。
其次,《承包销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相关的证据,双方在签订了矿石销售协议后,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分别在2003年、2004年将自己生产的全部5000吨锰矿石按双方约定销售给原告,并于2005年、2006年又将部分矿石销售给原告,从此可以看出,当初双方签订矿石销售协议时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非本意成分,否则被告怎么会按约全部履行了两年的协议?
再次,《承包销售协议书》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矿产资源法只对采矿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才能开采矿石。但对矿石销售行为并没有加以明确的规定,所以单单从矿石销售行不上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第四,《承包销售协议书》约定条款非常明确,不存在不确定因素。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只负责生产,乙方永久性负责销售”此条表面上看起来好象是不确定条款,其实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在被告生产期间,原告具有销售权。任何企业或个体工商户都有经营期间,如果被告因某种原因没有了这种权利能力,双方的协议自然就失效,怎么能说不确定呢?就算双方履行期限是相对不确定的,但法律并没有这种相对不确定履行期限的禁止性规定,否则现在也就不会出现法律明确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说了。在民事法律行为规范中,法无禁止即允许,从民法的这个原则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无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无不妥。
三、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履行问题。
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矿石销售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将朝阳县瓦房子镇鹏兴锰矿生产的矿石全部以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销售协议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该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判长予以充分考虑。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长鹏
二OO八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