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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香红种子买卖合同纠纷案申诉状

申 诉 状

申诉人:刘香红,女,1965年6月14日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推广中心

被申诉人:王德英,女,1955年9月23日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小城子村

         孙井林,男,1963年9月29日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洞上村

         孙守民,男,1960年5月16日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洞上村

         寇国义,男,1955年11月17日生,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洞上村

申诉人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06)喀民合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喀左县人民法院(2006)喀民合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销售的南瓜种子给四被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从一审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四被申诉人在申诉人处购买了南瓜种子后,随即进行了发芽试验,认为种子发芽率达不到预期的要求,于是立即找到申诉人要求退种子,在没有得到满意答复后,开始向有关部门投诉,直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止,也没有真正将在申诉人处购买的南瓜种子种到地里。既然四被申诉人根本没有将从申诉人处购买的南瓜种子实际种植,又何来经济损失呢?

  二、喀左县人民法院(2006)喀民合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证据不充分。

  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销售的南瓜种子给四被申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最主要证据就是喀价涉鉴字(2007)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申诉人认为,这个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首先,此鉴定结论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从原审卷宗看,这份鉴定书显然没有经过这一必经程序,显属程序违法;

  其次,此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作为损失鉴定,必须得有损失的事实才可以作出鉴定报告。就本案而言,四被申诉人如果田间真正发生损失,必然是在一个生长季节完了之后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估且不论四被申诉人是否真正将南瓜种子种植到田间,就本鉴定结论而言,也应该是在生长季节结束后才能对其损失情况予以评估,而本鉴定结论第三条说明价格鉴定基准日却是2006年4月3日。众所周知,陆地西瓜种植必须在晚霜后才能将幼苗移植到田间,朝阳地区晚霜期应该在5月1日以后,也就是说,在四被申诉人的南瓜种子还没有真正种植到田间的2006年4月3日,喀价涉鉴字(2007)第28号价格鉴定结论就将四被申诉人整个2006年全年的损失作了出来,这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本鉴定结论显然不具有上述第(三)项的真实性。据此,人民法院不应该将本鉴定结论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若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显然原审判决证据不足。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据以判决的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种子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因农业生产的特殊性,种植损失的原因除种子因素外,还有气候及人工栽培等因素,故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行为予以规范,无论是种子生产、经营者还是使用者均应该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不但是对种子使用者权益的一种保护,国时也是对种子生产、经营都合法权益的一种保护。根据一般法理,在适用法律上应该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合同法作为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应该是普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种子相关的法律规定才是特别法。就本案而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是种子买卖关系,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规定,就应该适用种子方面的法律法规,除非种子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才能适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受到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前款所称可得利益损失,是指因种子造成的该作物实际产量与所在县当年统计平均产量的减产部分,按当年当地同类作物市场平均价格确定。” 本案申诉人出售给四被申诉人南瓜种子事实的确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出售的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因为南瓜种子并没有相关的质量标准,故申诉人出售的南瓜种子并不是假种子或劣种子,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41条及《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28条之规定,申诉人不应该承担四被申诉人的任何经济损失。退一万步说,即使申诉人的种子质量确实有问题,根据种子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申诉人也只能赔偿四被申诉人购种价款,因为四被申诉人并没有真正将种子种植到田间,并没有产生“可得利益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申诉人出售给四被申诉人南瓜种子后,四被申诉人发现种子发芽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后,应该认定申诉人违约。那么四被申诉人就应该积极重新购买质量好的南瓜种子,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据此规定,就算四被申诉人发现种子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后还将种子种植造成了损失,申诉人都不应该赔偿其扩大部分的损失,何况四被申诉人并没有真正将南瓜种子种植到田间!人民法院判决申诉人赔偿被申诉人并没有实际发生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无论是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且证据非常不充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提起抗诉。              

 

 

申诉人:刘香红

                 二OO八年二月二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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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2-27 1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