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诉兴农制种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诉朝阳兴农种业有限公司制种合同纠纷案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人就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认真的调查,查阅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被告已履行了自己可以履行的全部合同义务。
就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上看,这应该是一份委托合同。双方签订合同的名称就是《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该合同开篇就写明:“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2006年甲方委托乙方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具体事宜达成以下合同。”而原告人起诉时也明确的在起诉书中说明:“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生产丹玉24号玉米杂交种子28万斤”可见无论从合同名称上看,还是从原、被告双方本意上看,这就是一份委托合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也就是说,本案生产丹玉24号玉米杂交种子事宜应该是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完成的自己的事务。既然如此,原告就应该履行自己委托人的法定义务,比如提出具体的委托事项,先行支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等。众所周知,生产种子要由各个农户分别进行生产的,这就需要给付农户亲本种子,支付农户种子收购款。而做为受托人,被告只有负责田间管理,协助委托人收购种子等法定义务,并没有预先替委托人支付制种农户种子收购款,也就是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就本案而言,原告人应该履行其法定的委托人义务,也就是预先支付制种农户的种子收购款,这样,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才能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帮助委托人收购合格的杂交种子,然后交付给原告。但事实是,原告至今仍未支付农户的种子收购款,被告如何完成自己的受托事务,将种子收购上来再交付给原告呢?既然被告没有交付种子的原因是原告人没有履行自己委托人的作法定义务造成的,并未违约,又谈何支付原告违约金呢?
二、被告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不能交付种子不构成违约。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根据该条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该符合下述条件:(一)合同双方互负债务;(二)双方互负债务的履行有先后顺序,且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三)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当然是互负债务的,原告方的债务就是履行自己的给付农户种子收购款的义务,而被告方的债务就是负责收购农户的种子并交付给原告。而这互负的债务当然有先后之分,那就是原告方支付农户收购款的义务在先,被告方协助收购种子并交付的义务在后。从情理上看,委托人没有支付种子收购款,受托人怎么收购种子并交付呢?从双方签订的《农作物种子委托生产合同书》上看也是如此,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就有约定:“结算方式:收获期间甲方保证农户的收购资金,”既然原告没有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自己在后的合同义务当然就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了,被告当然就不再需要承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无论从原告的委托人法定义务还是其先合同义务上看,被告没有交付原告种子均是因为原告人过错造成的,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之所以能在贵院审理,完全是因为原告在2007年种子销售季节已过的情况下,还没有收购农户种子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已于2007年6月18日给原告人发了一封律师函,要求原告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因双方签订合同中有“原告方法院管辖”之管辖权约定条款,原告人为了求得主动,才在贵院提起了这起诉讼。尽管如此,代理人认为,不论在哪个法院起诉,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我想贵院也一定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公平、合理地对本案做出裁决的!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予以充分地考虑。
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长鹏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