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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应该支付利息

 

刘某应该支付利息

辩论题纲:

  一、刘某与谢某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正当的民间借款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二、刘某与谢某约定的利率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三、刘某与谢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该全部履行该协议。

 

  2003年10月2日,刘某向谢某借款58000元,当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刘某向谢某所借58000元在2003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超过2003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刘某未能按时还款,谢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我方认为,刘某应该支付利息,具体理由如下:

  一、刘某与谢某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正当的民间借款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刘某与谢某的借贷关系实际就是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行为是正当的。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其存在由来已久,即使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仍然大量存在。我们认为,民间借贷完全是意思自治原则下所产生的结果,同时也是公平原则、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具体体现。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民间借贷获得正当性的最大理由;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依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正是从意思自治原则上说,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民间借贷获得了最充分的正当性理由。在意思自治原则支配下,民间借贷成为正当并不违背诚信原则;诚信原则与自愿原则一样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帝王条款”。具体到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思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应当信守承诺与遵守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借贷双方诚实不欺,守信不失,而且利率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则当然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诚信原则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应有结果。

  其次,民间借贷获取正当性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用的发挥。公平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已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起着指导作用,以弥补法律的不足。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市场行为时的两大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只要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个人的利益,自愿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应的发挥。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标准。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作为基础和前提。即使有时某种交易被强制规定了所谓的公平标准或公众视同公平,但双方缺乏交易意愿,交易也最终不能完成。

  再次,正当的民间借贷不违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常范围,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在正当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借贷双方诚信不欺,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也没有在客观上存在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借贷双方主体均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断无滥用权利之嫌。

  综上,民间借贷行为应该是一种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刘某与谢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实际就是一种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刘某与谢某约定的利率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依前所述,刘某与谢某签订的《还款协议》这种民间借款行为是一种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并得到保护。但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也不能有非正当的约定,民间借款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双方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意思表示真实固然重要,其中利息的约定也是重要的组成部分。

  从理论上讲,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的确关乎社会经济与金融秩序,并且其利率完全市场化的作用仍有待研究和探讨,但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意义上说,利率是调整供求平衡的价格,利率市场化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利率的自由化恰恰是市场供需平衡规律的体现,是对现代金融体系不完善的一种补充。刘某与谢某约定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还款利息应该是利息市场化的一种具体体现,从理论上说是应该得到认可的。

  从法律规定上看,相关法律规定已将四倍银行利率合法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39条规定:“公民之间借贷的利率,生活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国家银行贷款利率发生变化的,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借时国家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根据当地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这两条法律规定为刘某、谢某之间四倍银行利率的利息约定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综合以上两点,刘某与谢某约定的利息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三、刘某与谢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生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应该全部履行该协议。

  根据前面的综合论述,刘某与谢某的借款合同应该是合法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有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要求某些合同应该实际履行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刘某与谢某的借款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实际履行,有证据证明谢某已在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将58000元现金钱一次性交付刘某,而刘某对此也予以承认,这充分说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第之规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生效,双方就应该依据协议之规定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此,既然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超过2003年12月20日没有还清所借款项,则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刘某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就必须履行。

  综上所述,刘某与谢某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刘某应该全面履行合同,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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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11-11 10:50